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申请、审批程序,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红原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红原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迁建、改(扩)建、重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自用住宅的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细则所称农村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经批准的宅基地上建设的自用住房。
本细则所称农村住宅,是指经依法审批的宅基地和自用住房。
本细则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户,是指具有本村常住户口且享受集体资产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是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依据,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第四条农村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村)建设规划、县域产业规划,满足行业标准、因地制宜、安全舒适、生态环保的原则,符合安全、经济、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本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坚持节约集约、合理用地的制度,坚持“一户一宅”和“拆旧建新”原则,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设预留用地,占用非建设用地用于农村建房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六条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牧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村)建设规划等,并在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及布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农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一户一宅”复核等相关业务,做好监督管理服务及违法违规建设查处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的安全监管、质量监督和房屋安全鉴定(评定);出台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负责组织设计、编制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施工图等自建住房推荐设计图集,免费向村民提供图纸,供建房村民选用,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服务及违法违规建设查处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完善农村村民户籍管理制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县林草部门积极做好涉及林地、林木范围内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及违法违规建设查处工作。
县交通运输部门主动做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沿线控制区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及违法违规建设查处工作。
县水务部门积极主动做好河道、堤防、水库及涉河住房的规范制定、监督管理、服务及违法违规建设查处工作。
县生态环境部门配合城乡建设部门做好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及违法违规建设查处工作。
县文化旅游和体育部门积极做好旅游景区和文物保护区住房的规范制定、监督管理、服务及违法违规建设查处工作。
县发改、财政、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行业标准,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具体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村民建房宅基地的审核和审批、用地协调;村民建房的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承担查处村民违法用地建房的主要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及时公布办理流程和申请要件,印制办事指南,方便农牧民群众办事;应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严格落实“三到场”要求: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放线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应扎实开展农村住房建设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违法行为,防止产生新的违法违规现象。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负责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监督管理,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本村住房建设管理条约并纳入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审核申请人是否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拟用地是否属于本集体土地,并及时向集体成员公示申请信息。
建立健全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在村级组织负责人中明确1人兼任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监督管理。
第二章 住宅申请
第九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村)建设规划、县域产业规划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村民建住宅,应以户为单位依法向所在村级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方可开工建房。
第十条户籍在本村级组织的常住户,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生产生活资料的收益、分配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
(一)因婚姻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必须满足公安户籍管理要求)另行建住宅,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二)因国家、集体建设,自然灾害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三)原有住房破旧危险,宅基地面积偏小,需重新扩建或迁建的;
(四)原是本村级组织成员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及子女且户口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宅的;
(五)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级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分户标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规定,申请分户村民未取得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的,但为申请宅基地建房,要求公安部门按照“一家一户”政策办理同址分户的,由公安部门通报自然资源部门,对申请分户村民是否具备获批宅基地条件和相关资料进行初核,符合条件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向公安部门出具关于宅基地分户的函,在本村进行为期5天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公安部门再办理分户;或由公安部门现行予以分户,在原房屋地址下编制附号或在村社编制公共集体户,暂将分户村民落户到附号或村社公共集体户上,并通报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分户前,公安部门应要求分户村民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应有如下内容:“本人分户后主动找相关部门办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如分户后一年内仍未办理或不符合办理相关证件的,同意公安机关将本人户口恢复原状。”分户后,1年内未取得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或未在新批准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的,公安部门应通知分户村民迁回原户籍地址;分户村民拒不主动迁移的,公安部门应强制将其户口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用地申请程序。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申请程序为:
(一)村民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二)村级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无异议后将材料交由村级组织审查,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村级组织审查和公示时间合并不超过10个工作日),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再经县自然资源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农业农村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复核资料并签署行业意见(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证明,拟建设用地方位照片,宅基地坐落平面示意图,农房设计图;
(三)属村民新分户申请建房的,须提交经村级组织证明,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因国家建设等需要搬迁的,须提供搬迁证明或拆迁协议复印件;
(五)属委托代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原件和委托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六)按规定须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住宅审批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符合要求的,由县自然资源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村级组织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本村级组织成员、拟用地是否属于本集体土地,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外观风貌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重点审查是否符合“一户一宅”规定,并及时向集体成员公示申请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及外观风貌等是否经过审核公示等内容,审核后转交县自然资源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交通运输部门、县公安部门及县农业农村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建住宅用地是否符合相应行业要求,并签署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符合要求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严禁违法乱占土地建房。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变通规定:半农半牧区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牧区每人不得超过50平方米,5人以下的户按5人计算,6人以上的户按6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其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按照牧民定居建设要求,宅基地和庭院总面积不超过一亩。红原县原则上每户申请建设住宅用地面积不超过阿坝州限额标准,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
第十八条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和已有宅基地达到或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申请住宅用地建设选址、占地面积、建设规模、风格风貌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庄规划的;
(三)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未到法定婚姻登记年龄(即:女未满18周岁、男未满20周岁)的村民要求分居立户的;
(五)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分居立户需要的;
(六)原农村村民将原宅基地或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的或改作经营用途的及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和地上建筑物情形,再申请的;
(七)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申请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的除外);
(八)有非法占地(含擅自非法出售、转让、交易集体土地进行小产权房开发的)、违法建设尚未处理结案的;
(九)在征地拆迁中已享受货币补偿安置的;
(十)未按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报登记的原住宅要求改、扩建的;
(十一)法律、法规或国家、省、州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批准村民重建原住宅:
(一)已取得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不符合乡镇、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原批准用地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乡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无房屋)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六)农村村民经审批获得新宅基地建住宅,依法退出的原宅基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收回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宅基地的,应由建设实施单位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为两年。自取得审批文件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仍需建房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须对申请宅基地和住房建设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资料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批准文件无效,修建的房屋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台帐,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留存,每季度末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部门、县自然资源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住宅建设选址
第二十六条 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服从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遵循“相对集中、就近选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建设选址必须满足公路、铁路、河道、塘库、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传统村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气源、电力、通信等特殊区域的控制和保护要求,其间距要求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范管控。
(一)严格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在保护区外建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房屋边缘与各级电压导线边线的水平安全距离应控制在:1千伏以下不少于1米,1-10千伏不少于2米,35千伏不少于3.5米,66-110千伏不少于4米,154-220千伏不少于5米,330千伏不少于6米,500千伏不少于8.5米;
(二)干道公路两侧及道路接口、高速公路出入口、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内的住房建设,依法从严控制。单户新建房选址按公路等级明确的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组道参照乡道标准不少于5米。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外沟边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县道不少于50米、乡道不少于15米;
(三)铁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从路基外侧起各后退50米以上;
(四)河道两岸控制范围,有堤防(护岸)的,从堤防(护岸)顶部轴线向堤身后退20米以上;无堤防(护岸)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标准明确规划治导线及河道管护范围;
(五)水库库区控制范围为校核洪水水位线和库尾回水线以下;水库大坝控制范围按大、中、小型水库从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分别至300米、200米、100米以上;渠道控制范围为渠道外延至10米以上,并且必须进行地质灾害评估并出具报告;
(六)石油、天然气管道线路控制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地域以上;中心村、新村建设点规划选址必须距离石油、天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区外各500米外;
(七)汽车加油站安全距离为自加油机算起100米范围外;中心村、新村建设点规划选址必须距离汽车加油加气站及附属设施区外200米外;
高压线走廊两侧、通信线路和广播电视线路两侧、有地质灾害的地方控制范围等,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住宅:
(一)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
(六)高压电线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防护区、企事业单位卫生防护距离内;
(七)山体滑坡、泥石流、危岩、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或次生灾害隐患易发地段和洪涝灾害危险地段;
(八)易被污染源(规模养殖场、屠宰场等)影响的区域;
(九)法律、法规等禁止建设得其他区域。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核定的宅基地面积、建筑位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五章 住宅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严格用地建房全过程管理,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开工查验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会同村组干部放线定界,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完工后,要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进行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是否符合四川省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管理指导意见要求,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通过验收的农户,在拆除旧房并将原有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后,可依法依规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建房户应选用符合本区域风格风貌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住房设计图编制应当本着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建房户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或者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者修改。
住房建设必须修建排水排污设施、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池或沼气池,严禁人畜粪便直排。
第三十二条 住房建设原则上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或具有资质证书的村镇建筑工匠施工。住房承建方必须持有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接住房建设工程,并签订住房承建合同,对住房建设质量负责。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房屋风貌、朝向、位置、面积、总平面图和层数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开工前,住房建设的农村村民要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建房质量和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四条 住房建设质量标准按四川省住建厅《农村居住房屋建筑施工技术导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房承建方、村镇建筑工匠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施工,严禁擅自变更设计图和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加强住房建设安全管理,落实住房建设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人,建立住房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住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住房建设施工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动态巡查机制,依法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切实做到对涉及宅基地使用、建房规划、建设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村级宅基地协管应及时收集掌握农村宅基地使用、住房建设施工等状况,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建房村民、村镇建筑工匠和住房承建方应当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农村住房承建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村民建房有关证照和图件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抵押。
第四十条村民建房竣工后,县农业农村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立卷归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建成的村民住宅,符合要求的,应以尊重历史为原则,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对未批先用、超占宅基地面积、超建筑面积、“一户多宅”等问题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审批工作时限和年度用地计划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新增农村宅基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州下达给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切实保障村民建房合理用地需求。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村民建房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等多种途径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村民建房确需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四十六条 进城落户及因继承、赠与、购买房屋、重组家庭、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等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应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具体房屋补偿标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确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依纪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等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放线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用地核实等监督的;
(四)未按照要求对问题进行整治的。
第四十八条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规定的标准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后,存在未批先建(先用)、骗取批准、违建超占、违规超高、建新后应拆旧不拆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依规予以惩戒和查处。
第五十条 严禁城镇居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严禁社会资本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租赁、盘活利用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
第五十一条 严禁党员、公职人员、村干部违法违规占用土地或超占、多占宅基地建房。对违法违规建房的当事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依纪严肃查处;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违反本细则规定,未依法办理乡村规划许可、用地审批,存在私自占地圈地、擅自建房、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等违规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经审批但村民超标准占地、超标准建房,不按审批要求建设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征地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对本细则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批准实施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农业农村部门、县自然资源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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